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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永泉与王小、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泉,王小,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刘永泉,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松滋市农业局汽车驾驶员。被告向艳,松滋市王家桥初级中学教师,(系王小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泉诉被告王小、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小在银行的存款进行了保全,并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伦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泉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5400元,按照约定2015年4月29日前被告应偿还我本息209508元,可是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9508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6%支付利息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承诺书》及借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相关约定。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我们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145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要求将本息累计后重新办理借款,这样被告才出具了一张205400元的条据。第二,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6%的支付利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支付利息两者不能超过年利率24%。请驳回原告多计算的本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因投资“天天向上幼儿园”分别于2010年10月、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刘永泉借款20000元、125000元,合计1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依约定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054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日被告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5年4月29日,并重新给原告办理借据一纸,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永泉人民贰拾万零伍仟肆佰元整(¥205400元),按月息2%承担利息,借款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共计贰拾万零玖仟伍佰零捌元(¥209508元),若不能按期还清本息,另支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元);从2015年4月29日后按月息2.6%计息,时间延长一个月,即至2015年5月29日止。”展期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息209508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向艳因投资“天天向上幼儿园”的建设向原告刘永泉借款,立有借款借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在两次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永泉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950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以209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月利率2.6%超过了国家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吉刘永泉人民币209508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借款145000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37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148元,由二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宏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