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方辉与厦门欣鹭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方辉,厦门欣鹭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253号原告袁方辉,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朱庆程,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欣鹭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83号之十四F204室。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诉讼代表人程凤飞。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方辉与被告厦门欣鹭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欣鹭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方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庆程,被告欣鹭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兵与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方辉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25分,案外人蒋海堂驾驶的闽D×××××号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货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海新路31号灯杆处时,与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涉案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1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蒋海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腕部挫伤等。经过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29天。2015年5月28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13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90589.6元。经查明,被告欣鹭乐公司系涉案货车的车主,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系涉案货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欣鹭乐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2664.6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太保险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不足部分,请求被告欣鹭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欣鹭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与事实认定无异议。案外人蒋海堂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承担。其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无异议,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900元,但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与事实认定无异议,仅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欣鹭乐公司向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欣鹭乐公司所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25分,案外人蒋海堂驾驶涉案货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海新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袁方辉驾驶的涉案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方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案外人蒋海堂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方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方辉入厦门长庚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腕部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持续患肢康复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休养期间需有人照护”,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45551.6元(1464.3元+44087.3元)。2015年1月9日,福建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号码为01035778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货人为袁方辉,货物为医用腋下拐,金额为140元。后袁方辉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15日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支出放射费合计468元(234元+234元)。2015年5月28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根据袁方辉的委托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袁方辉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3000元左右,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为此,袁方辉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艾尔孚(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先后为袁方辉缴交社会保险费。涉案货车的所有人系欣鹭乐公司,该车在太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庭审中,袁方辉确认收到欣鹭乐公司支付的53500元,同意交通费按照290元计算,财产损失按照2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袁方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长庚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欣鹭乐公司确认案外人蒋海堂的驾驶涉案货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太保厦门分公司作为涉案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对袁方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欣鹭乐公司承担。关于袁方辉的损失及其金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900元,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袁方辉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19.6元。该项费用的金额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45551.6元+468元)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太保厦门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9253.92元,袁方辉对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无异议;欣鹭乐公司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照准。2、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项费用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袁方辉的伤情包括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医院提出“持续患肢康复锻炼”的医嘱意见,袁方辉购买的腋下拐有助于康复锻炼,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4、护理费6230元(70元/天×29天+35元/天×120天)。欣鹭乐公司与太保厦门分公司对袁方辉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29天×70元)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主张按照90天与3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袁方辉提供的鉴定结论载明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在欣鹭乐公司与太保厦门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袁方辉的伤情包括两处粉碎性骨折,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50%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相应的护理费(35元×120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元。该项费用有相应的医嘱意见为证,适当营养有利于康复,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定4000元。6、残疾赔偿金87175元(39625元/年×20年×11%)。虽然袁方辉未提供暂住证明,但是其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体现其在事故发生前十一个月均在厦门市缴交社会保险费,结合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体现2014年1月份有交易记录,符合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认定其在厦门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适用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袁方辉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金额与袁方辉所受损害及构成的伤残等级相符合,应予支持。8、误工费17040元(120元/天×142天)。袁方辉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势必对其正常的务工收入造成影响。袁方辉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2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袁方辉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其从事“开叉车”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20元/天未超过厦门市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认定,袁方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019.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8694.6元。关于欣鹭乐公司与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1)袁方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6019.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000元,显然超过限额,故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向袁方辉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袁方辉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118875元,亦超过限额,故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当支付袁方辉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袁方辉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支付。以上合计122000元。2、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其余损失,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9253.92元、鉴定费1900元外,均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金额为188694.6元-122000元-9253.92元-1900元=55540.68元。3、仍有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9253.92元、鉴定费1900元,由欣鹭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袁方辉177540.68元(122000元+55540.68元);欣鹭乐公司应当赔偿袁方辉11153.92元(9253.92元+1900元)。欣鹭乐公司已支付袁方辉53500元,应予抵扣,则袁方辉应当返还欣鹭乐公司42346.08元(53500元-11153.92元);基于减少讼累的考虑,该部分款项由太保厦门分公司在其应当赔偿袁方辉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欣鹭乐公司,则太保厦门分公司还应支付袁方辉135194.6元(177540.68元-4234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袁方辉135194.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欣鹭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2346.08元;三、驳回原告袁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袁方辉负担50元,被告厦门欣鹭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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