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覃文昌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覃文均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覃文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覃文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覃文昌,男,1957年4月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文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覃文均,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覃文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覃文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原告覃文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文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撤诉申请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文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覃文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覃文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40元。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