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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志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平,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吴志平在河源市美平工业区向“阿某”购买了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03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华瑞酒店抓获被告人吴志平,并从其身上缴获76.24克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吴志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凭证、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平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6.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吴志平在河源市美平工业区向“阿某”购买了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3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华瑞酒店抓获被告人吴志平,并从其身上缴获76.2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平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志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凭证、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平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志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赖 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