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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永胜与孙世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胜,孙世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韩永胜,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万宁。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世怀,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陈爱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元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永胜与被告孙世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告孙世怀、被告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对韩永胜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8月17日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与孙世怀就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协议,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撤回对韩永胜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胜诉称:2014年9月11日3时20分,孙世怀驾驶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四川容县往休宁方向运送茶叶至220线8KM+650M处,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撞到韩永胜驾驶的皖09/530**号变形拖拉机车,造成韩永胜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世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胜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腹部损伤评为9级伤残,右、左足损伤各评为10级伤残。孙世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韩永胜各项损失291725.9元。孙世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认定。其垫付的款项在韩永胜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池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永胜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韩永胜受损车辆评估为车辆现有价值,不是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诉讼、鉴定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韩永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韩永胜及其女韩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韩永胜的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显示其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2.韩晨成绩单复印件,证明韩晨在安徽省休宁海阳中学就读;3.孙世怀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孙世怀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信息;4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55.韩永胜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证明韩永胜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护理费;66.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韩永胜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77.皖09/530**号变形拖拉机现有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8.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的费用;99.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韩永胜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对韩永胜提交的证据1、2、3、4、8没有异议,但认为韩晨的抚养费应为一年。对证据5,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保险公不予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101元/天、出院50元/天计算。对证据6,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时间过长,休息日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定的是受损车辆的现有价值,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对证据9,韩永胜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孙世怀认可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韩永胜提交的证据1、2、3、4、5、6、8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出韩永胜损失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的通常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7,评估报告评定的是受损车辆的现有价值,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韩永胜提供的是交通费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孙世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收条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9047元、施救费2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其向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韩永胜、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对孙世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孙世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及保险条款。韩永胜对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条款系打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有异议,认为车辆定损只是保险公司一方所为,不能对车辆损失进行真实性认定。孙世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予以认定。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因韩永胜未能提供其车辆损失的有力证据因韩永胜未能提供其车辆损失的有利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3时20分,孙世怀驾驶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R×××××挂车)由四川省容县往休宁方向运送茶叶至220线8KM+650M处,在实施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与韩永胜驾驶的皖09/530**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韩永胜严重受伤和车辆受损,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韩永胜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5骨跖骨骨折伴脱位;左侧腹壁挫裂伤;腹部闭合伤。住院9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83898.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世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胜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腹部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左踝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足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休息日240天,营养日135天,护理期105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另查,孙世怀驾驶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R×××××挂车)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韩永胜治疗过程中,孙世怀垫付医疗费29047元、施救费2000元,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韩永胜为皖09/530**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其为非农户口,其女儿1998年2月15日出生,现在休宁海阳中学就读。韩永胜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孙世怀、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291725298225.9元;案件受理费由孙世怀、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世怀驾驶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R×××××挂车)由四川省容县往休宁方向运送茶叶至220线8KM+650M处,在实施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与韩永胜驾驶的皖09/530**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韩永胜严重受伤和车辆受损,对因此造成韩永胜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中孙世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韩永胜因本起事造成的损失,应由孙世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孙世怀驾驶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R×××××挂车)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韩永胜的各项损失由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1.韩永胜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2.韩永胜其他损失标准、期限如何计算。一、韩永胜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韩永胜的车辆损失虽提供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皖09/530**号变形拖拉机现有价值评估报告,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车辆报废残值有效票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有各项目维修清单,结合韩永胜庭审中陈述的实际损失,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符合该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韩永胜其他损失标准、期限如何计算。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份,孙世怀与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约定按总费用的12%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按此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根据韩永胜从事的交通运输的工作性质,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根据韩永胜的户籍性质及其抚养人就读学校的情况进行确定。交通费根据韩永胜伤情及就诊往返路途,酌情确定。其他损失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的通常标准酌情进行确定。经本院核定,认定韩永胜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898.590398.5元(其中后续医疗费6500元,除交强险医疗费外非医保用药8867.89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营养费1350元(10元/天*135天)、护理费10359元(101元/天*99天+60元/天*6天)、误工费24804元(117元/天*212天)、残疾赔偿金112835.14元(24839元/年*20年*0.22+16107元/年*1年*0.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元*0.22)、车辆损失费1725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5876.64272376.6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韩永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永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257008.84262728.8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赔付247008.84252728.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孙世怀赔偿原告韩永胜医疗费8867.89647.8元,该款项与被告孙世怀垫付款31047元折抵后,原告韩永胜返还被告孙世怀垫付款22179.22139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韩永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738元,原告韩永胜负担738元,被告孙世怀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家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志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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