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培云与王文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某,王文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奎,云南宏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加喜,云南陈永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培某因与上诉人王文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3年2月21日,因之前分家时涉及原、被告及王连云兄弟三人,现在原告上门,家庭成员重新达成分家协议,其中约定“考虑到弟兄之情,双方愿意将王培某原有五里堆公路旁地一块给王培某,其余王培某无权享受”。2005年左右,原告将分给自己的五里堆公路旁的地(东边为晋江公路,西边为刘应坤家的地,北边为山沟,南边为老梗)交给被告耕种,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包括一头牛的折价价值)。被告接收该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栽了树苗。之前,原告将地租给了本村村民刘应坤,租地价格为1000元/3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八家村委会五里堆公路旁原告承包经营的2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1981年左右村集体发包土地时采用承包到户的方式,根据家庭的人口、结合土地状况将土地承包给原、被告家,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2月21日,原、被告家庭成员达成分家协议,其中约定“考虑到弟兄之情,双方愿意将王培某原有五里堆公路旁地一块给王培某,其余王培某无权享受”。根据分家协议,原、被告家庭内部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王培某享有五里堆公路旁承包地一块。该协议系原、被告家庭成员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并由证人签字作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培某有权利享有分给自己五里堆公路旁的土地。2005年,原告将地交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6000元,对该情况原告认为自己是以6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耕种,被告认为是原告将地卖给了自己,因此不同意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分包给农户的承包地不得买卖,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因此,对被告称原告将土地卖给了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本案中,原告将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该款可以认定为被告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款。综上所述,原告对晋宁县晋城镇八家村委会五里堆公路旁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返还土地的具体方式,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时,双方约定了价款6000元,但对租地价格、租地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一审法院参考原告之前将土地承包给刘应坤时商定的1000元/3年的价格,将原、被告的租地价格酌情提高至1500元/3年,因此原、被告商定6000元的价格租期应为12年,在租期届满后,原告可以要求收回土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收回土地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文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八家村委会五里堆旁土地一块(东边为晋江公路,西边为刘应坤家的地,北边为山沟,南边为老梗)返还给原告王培某,地上附着物由被告王文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自行清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文某承担。一审宣判后,王培某及王文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属于王培某的承包经营土地2亩(位于晋城镇八家村委会五里堆公路旁);2、由王文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约定由王培某耕种管理位于八家村委会五里堆公路旁的土地一块(面积约2亩)。自2005年开始,王文某就开始租种家庭分配给王培某的上述土地至今共10年,期间王文某共计支付了6000元给王培某作为租地补偿,双方并没有就上述土地的租赁价格和时间作过任何约定。2014年1月开始,王培某就主动告知要自行耕种涉案土地,请王文某在三个月后归还土地使用权,但王文某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其做法已违背了协议内容,严重影响了王培某一家的正常生活。另外,本案的具体情况完全符合不定期租赁合同,王培某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而一审法院参考王培某将耕地租给案外人刘应坤的租金认定6000元租金的对应租期为12年以及王文某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王培某的合法权益。王文某针对王培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2003年之前涉案土地是租给刘云坤,但按照农村风俗,王培某上门后不方便耕种分配的土地,就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文某。王文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培某承担。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不顾1991年6月18日和2003年2月21日两份分家协议以及2005年用一头牛和现金4000元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事实,仅仅以王培某提交的2003年2月21日分家协议中“考虑到弟兄之情,双方愿意将王培某原有五里堆公路旁地一块给王培某,其余王培某无权享受”这一句话就将涉案土地判给没有任何土地登记证据的王培某,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和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不符合农村的风俗,且严重违反土地等不动产实行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王文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王培某针对王文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土地买卖的事宜,6000元只是作为租金,王培某可以随时要求王文某返还土地。二审中,上诉人王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欲证明涉案土地现处于荒芜状态,王培某认为可惜,故要求王文某予以返还。2、2015年1月5日晋宁县晋城镇化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王培某自结婚到化乐村民委员会石子路村小组(六组)定居生活后,没有分配到土地。经质证,上诉人王文某对上诉人王培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荒芜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上诉人王文某对上诉人王培某提交的以上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上诉人王培某提交的该两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王培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王文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2015年8月2日晋宁县晋城镇八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两项证据欲证明王培某自2001年从晋宁县晋城镇八家村民委员会迁出户口,王培某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完整的。经质证,上诉人王培某对上诉人王文某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王培某对上诉人王文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上诉人王文某提交的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王文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而王文某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王培某对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文某申请证人王某忠、召自祥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忠当庭陈述其系王培某和王文某的父亲,涉案土地原系王某忠的父亲及王某忠夫妻的养老地,2003年2月21日的《分家协议》中王某忠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王培某结婚后就将该土地租给他人,后王培某又将该土地租给了王文某,租金以及什么时候租给王文某的其不清楚,对于其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之处,以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证人召自祥当庭陈述称其于2003年担任四家村村小组组长,对于2003年王培某与王文某签订分家协议时其不在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据其所知,王培某就涉案土地与王文某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关系。经质证,上诉人王培某对于证人王某忠的前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召自祥的前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文某对于证人王某忠、召自祥的前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前述两位证人的身份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以上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人证言及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文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培某及上诉人王文某均表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另外,结合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审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王培某结婚后,于2001年7月将其户口从晋宁县晋城镇八家村委会四家村迁至晋宁县晋城镇化乐村民委员会石子路村小组并在该村定居生活,在晋宁县晋城镇化乐村民委员会石子路村小组没有分配到田地。二、二审中,上诉人王培某自述其系以500元/年的租金标准将涉案土地租给王文某,但双方未约定租期。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双方就涉案土地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王培某要求王文某返还涉案土地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03年2月21日,本案双方家庭成员达成分家协议,在家庭内部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其中约定上诉人王培某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使存在如王文某所说上门之后不能再参与原家庭承包地分配的农村风俗,但在签订该分家协议时王培某的户口已经迁出,该分家协议已载明分配系“考虑到弟兄之情”,且该协议系双方家庭成员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并由证人签字作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5年左右,王培某在收取了王文某6000元(包括一头牛的折价价值)对价后将涉案土地交由王文某使用,对于双方就涉案土地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双方意见不一,王培某认为系土地租赁关系,而王文某认为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但双方均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诸如租赁合同或转让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均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证明,其中双方当事人的父亲王某忠二审出庭作证,明确表示王培某系将涉案土地租给了王文某,而王文某对此并无充分证据可予反驳,况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经土地发包人同意,但王文某也未能提交土地发包人同意转让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为土地租赁关系,并在王培某不能举证证实租地价格及租期的情况下,参考王培某之前将土地承包给刘应坤时商定的1000元/3年的价格,将本案双方的租地价格酌情提高至1500元/3年,并认定已付6000元的租金对应租期应为12年及王培某收回土地的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文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