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任某甲,任某乙,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2006年11月18日出生。系任某之子。法定代表人任某,系任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系任某之父。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任某乙,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豫Q43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汝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梁祝大道西关红绿灯口,与相对方向停着等绿灯的任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任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5)2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63mg/100ml。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任某甲、任某乙以叶某某行为造成任某身体伤害为由,请求依法从重追究叶某某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任某甲生活费2万元、任某乙生活费3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豫Q43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汝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梁祝大道西关红绿灯口,与相对方向的正在等绿灯的任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任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5)2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任某损伤表现为皮肤创口,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翼突骨折、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颅内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63mg/100ml。经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汝南县交警大队查询,叶某某驾驶车辆已过报废期,叶某某使用号牌并非该车辆号牌;叶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积极配合民警对其醉酒驾驶案件的处理。2015年5月1日0时,任某到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日17时出院;当日21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7日出院;5月10日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22646.16元。被告人叶某某已向任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8月11日,任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是,任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任某自6岁起随父亲任某乙在汝南县汝宁镇西新街80号居住生活,现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东大街经营灯具零售已五年,2014年5月16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任某的父亲任某乙,现年60周岁,无工作;任某的儿子任某甲现年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到案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汝南县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429号,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公安局刑事科学科技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使用别车号牌,且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身体健康,给任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数额为22646.16元;误工费根据任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本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40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045元/年÷365天×13天=1212.5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按一人护理确定,其弟工资每天180元,护理费为180元/天×13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即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13天×30元=3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75761.62元。任某甲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0.5×(18-8)年×10%=7863.06元;任某乙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20年×10%=3145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761.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生活费7863.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生活费31452.24元。该项在扣除已付3000元后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伟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谭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