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全秀琴,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全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恒大名都”工地做木工活时与电工班组的陈某、姜某因做工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木工班组人员与电工班组人员的争吵和厮打,电工班组负责人朱某闻讯后赶到现场进行劝阻,朱某在现场弯腰捡东西时,被告人郭某认为朱某要捡东西打人,便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朝朱某的头部、腹部打去,致朱某受伤倒地,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所受损伤造成颅内血肿,伴昏迷、鼾式呼吸、角膜及吞咽反射减弱及右侧瞳孔直径4mm左侧瞳孔直径1mm光反射消失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朱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在接到工地负责人的电话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持钢管伤人的事实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朱某出具了收条及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赵某、石某、喻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钢管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在接到工地负责人的电话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郭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