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9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2014年9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是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期间,郭某某拖欠员工张某平等八人工资共计94049元,之后郭某某变更联系方式逃匿,2014年2月16日,榆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郭某某向上述八名员工支付工资,因郭某某逃匿,仲裁委员会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公告期满后,郭某某仍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在侦查期间支付了六名员工的工资,还有两名员工的工资28850元未支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平、和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袁某某、张某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上述八人均为原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八人陈述,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拖欠员工工资,2014年6月10日,员工们去上班时,发现郭某某留下一张纸条走了,员工们找不到她,为此,八人向榆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无法联系到郭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登报进行了公告。现郭某某的亲属以各种方式支付张某平15000元、和某某13400元、杨某甲11000元、杨某乙6916元、任某某10000元、张某强9077元。2、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系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份,因经营不善公司倒闭了,该将公司抵了债之后就与丈夫离开了榆次,该拖欠了七、八个工人的工资,因工资表系公司的会计所做,具体多少不清楚。该离开榆次就变更了联系方式,该没有能力偿还欠员工的工资。3、证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系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会计,该于2011年10月到塞外酒店工作,11月份,郭某某接了酒店,酒店更名为瑞泽祥,酒店员工的工资表由该制作,该作出工资表后,郭某某签字后发放。酒店拖欠张某平等八人的工资,还欠其工资7200元,2013年6月10日早晨,该接到厨师长电话,说郭某某留下一封信跑了,以后就再也找不到郭某某了。4、证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该证实该系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厨师长,该根据后厨的考勤将工资报到赵某那里,赵某作出工资表后,郭某某签字后发放,2013年2月份酒店开始拖欠后厨员工的工资。5、证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郭某某的酒店着火后,由白建生担保,2012年年底,该借给郭某某200000元,当时说两个月后归还,结果一直没给,最后就把饭店交给了该处置。6、证人王某生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与郭某某系一个村的,该弟弟王某宏在郭某某那里打工,2013年3月左右,王某宏向该借钱,说瑞泽祥周转不开,该就借给他50000元,瑞泽祥着火后,王某宏说饭店要装修,要借钱,该就让他找白某某借了200000元,2013年6月左右,王某宏拿着饭店的所有手续找到该和白某某,说饭店关闭了,郭某某跑了,把饭店押给二人。7、被告人郭某某及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清单。8、晋中市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拖欠张某平等八人的工资,其中拖欠张某平15000元、和某某13400元、杨某甲10806元、杨某乙6916元、任某某10000元、袁某某11900元、张某强9077元、谢某某16950元。9、晋中市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93号裁决书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的公告。10、被告人郭某某离开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时留给员工的信件复印件。11、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的工资表。12、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平、和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强已结清工资的相关手续。13、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94049元,数额较大,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支付部分劳动者工资,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且大部分拖欠的工资已还清,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向本案被害人袁某某、谢某某全额支付了工资,二被害人已对上诉人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袁某某、谢某某分别出具的收条两份;2、袁某某、谢某某共同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作为晋中市瑞泽祥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94049元,数额较大,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仍不支付,其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其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且大部分拖欠的工资已还清,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考虑上诉人郭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支付部分劳动者工资等情节,对其所作定性、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期间已将剩余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予以全部支付,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麻世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