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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金利与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畜牧兽医水产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920号原告宋金利。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畜牧兽医水产站,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西台路。法定代表人马乾,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利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畜牧兽医水产站(以下简称兽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利,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金利诉称,1999年兽医站将建筑房屋及院落的工程交付宋金利承建,以给付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向宋金利支付施工报酬,为此双方于1999年8月24日签订书面协议,根据上述约定兽医站应向宋金利提供东西长20米、南北宽66米,总面积13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此后宋金利按照约定为兽医站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然而兽医站只向宋金利提供了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尚有500平方米的土地至今没有提供。宋金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兽医站立即给付施工款30万元;诉讼费由兽医站承担。庭审中宋金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兽医站给付5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兽医站辩称,不同意宋金利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约定是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建筑款,所以不存在给付金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当时就履行了,宋金利建设了兽医站,兽医站拨付给宋金利土地使用权,而且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超过了宋金利所说的面积。另外宋金利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4日,宋金利与兽医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宋金利无偿为兽医站建设房屋,验收合格后兽医站无偿给宋金利提供1320平方米的宅基地。后宋金利为兽医站建筑房屋并交付使用。兽医站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民主街,宋金利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义和街,宋金利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宋金利与兽医站签订协议书,约定宋金利为兽医站建设房屋,因宋金利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宋金利无偿为兽医站建设房屋,兽医站无偿向宋金利提供宅基地,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并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兽医站自身不符合获得宅基地的条件,也无法向他人提供宅基地,而宋金利自身也不符合继续获得宅基地的条件,故宋金利要求兽医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金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宋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