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褚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柏宪忠。被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原告褚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旭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宪忠,被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1995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2日婚生子贾某乙出生。婚前由于了解不够,互相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就连公婆也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4年正月初七夫妻分居至今,因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被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辩称,我父母是2004年分居的,之前我与母亲没有见过面,我母亲也没回过家,我同意他们离婚。由于我父亲长期有病,需要吃药,要求母亲给付一定经济帮助金6万元。原告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经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被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邹城市××防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两份及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6月22日生男孩贾某乙,现已成年,与被告贾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孩子出生不久,被告便患××,至今尚未治愈,无诉讼行为能力。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自此被告和其子贾某乙便跟随其弟贾庆亮生活,至今仍在一起居住。2014年4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金6万元。原告同意给付经济帮助金6万元,双方就经济帮助金的给付达成了每年春节前支付1万元的调解协议,将款直接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建设银行:62×××34)。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结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几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原告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十多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显现其要求离婚的决心,可见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患有××,无诉讼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明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子贾某乙与其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其自愿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的给付经济帮助金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褚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原告褚某给付被告贾某甲经济帮助金6万元,从2015年起每年春节前支付1万元至付清为止,将款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