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辛文财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波、田金海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某,李某,田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李某、田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当,上诉人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