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铁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899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铁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铁路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成都铁路局的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