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6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郑兆刚与陶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兆刚,陶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638-2号申请执行人郑兆刚。被执行人陶正军。申请执行人郑兆刚与被执行人陶正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邮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陶正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兆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15517.3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郑兆刚负担165元,由陶正军负担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存款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