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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邢伟与胡侃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伟,胡侃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邢伟,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石元慧,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侃轩,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邢伟与被告胡侃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邢伟的委托代理人石元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侃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宾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灵川县××开发小区地质队旁(××)的“灵川县雅轩宾馆”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240000元,分两次给付,即2012年9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140000于原告将该宾馆的原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办好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未交付转让费,每日需按转让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宾馆及相关证件的所有义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宾馆转让费17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付10000元,余款7000元等宾馆相关手续变更完毕后一个星期内付清。现宾馆的相关手续已变更完毕,但被告仍然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宾馆转让费17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12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原系灵川县雅轩宾馆的经营者;2、宾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灵川县雅轩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24万元,同时约定若逾期未给付转让费,被告每日需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的违约金;3、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将宾馆有关的证件交由被告;4、欠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17000元转让费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7000元等宾馆相关手续变更完毕后一个星期内付清;5、交通银行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只给付转让费223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40000元给原告,83000元现金,尚欠17000元;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表、唐岩光在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桂林晚报的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原经营的灵川县雅轩宾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现更名为灵川县香轩假日酒店,经营者为王坚。该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岩光,其出具证明证实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但不知什么原因,却将营业执照办理在王坚名下。被告胡侃轩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宾馆转让费为240000元,实际被告已给付233000元,尚欠7000元未给付;2、双方约定原告应把宾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凭证、特别行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付被告,并办理变更手续时方才支付余下7000元,后在准备办理变更手续时,原告提出需要被告多交付10000元才给付相关证明资料,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同意,故原告一直都没有帮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原告不帮助被告办理变更手续,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例如:停业6个月租金及其他费用约80000元,相关证件办理费用35000元,停业6个月的营业额损失,共计200000元。综上,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有权不给付余下的7000元转让金,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胡侃轩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宾馆转让协议;2、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宾馆转让费2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灵川县××开发小区地质队旁(××)××灵川县雅轩宾馆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为2400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转让费包括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装饰、装修费用及设备费用,原告不得另行向被告索取任何其他的费用。余款等原告将该宾馆的原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办全之后,一次性付完。所得的政府补助金归原告所有”。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该宾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但相关的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未交付转让费的,除原告将宾馆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外,被告每日还需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的违约金;逾期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转让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不能如期交付宾馆,原告按前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赔偿被告一切损失”。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给付原告转让费1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转让费3000元、2012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转让费12000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胡侃轩尚欠邢伟灵川县雅轩宾馆转让费17000元,承诺在2012年11月25日前付10000元,余款7000元等宾馆相关手续变更完毕后一星期内付清。胡侃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手续变更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由胡侃轩承担”。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邢伟交来雅轩宾馆相关所有证件四份,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原件。”2012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宾馆转让费233000元。2013年6月26日,灵川县雅轩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唐岩光将该房屋出租给王坚,并签署房屋租用合同书,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7月6日,桂林晚报第13版刊登遗失声明:灵川县雅轩宾馆遗失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31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声明作废。2013年7月8日,灵川县雅轩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唐岩光申请撤销灵川县雅轩宾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原因是该宾馆已转让,不再经营。当日,唐岩光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有半年多不经营宾馆,亦未交房租,且原告本人无法联系,为将闲置的房产搞活,另出租他人被告胡侃轩,用作住宿服务。2013年8月27日,王坚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灵川县香轩假日酒店,经营场所为原灵川县雅轩宾馆的经营场所。次日,工商部门核准王坚的申请。后被告一直未将余款7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已将灵川县雅轩宾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原告并未将灵川县雅轩宾馆的营业执照副本给付被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1205元系以诉讼请求中尚欠的17000转让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一年的违约金所得,同时原告表示,若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2012年11月18日前,已给付原告转让费223000元,原告也已将宾馆交付给被告使用。当日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17000元转让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故余下的转让费被告亦应按欠条载明的时间予以给付。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了10000元,尚欠的7000元双方约定等宾馆相关手续变更完毕一星期内付清,后由于原告并未履行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即并未将营业执照的副本给付被告,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将手续变更完毕,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余下的7000转让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确应履行协助被告办理宾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而原告也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原件交付了被告,虽然原告没有完全参与,但被告凭上述材料,完成了宾馆的变更手续,故被告应将余下的7000元转让费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率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也未完全履行协助被告办理宾馆变更手续的义务,给被告办理变更手续时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银行贷款年利率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未及时履行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侃轩给付原告邢伟宾馆转让费7000元及违约金500元,合计75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邢伟负担844元,由被告胡侃轩负担1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  云代理审判员 杨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