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后原告将腿摔伤,被告回娘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虽然有争吵但没有太大矛盾,且有孩子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又同意离婚,并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查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周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现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西路X上海裕都苑(莲湖中央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无人居住。且该房屋还有银行房屋贷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等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周某乙年龄尚小,原告起诉时刚满四岁,孩子一直随被告陈某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出发,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小区房屋一套,被告要求此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所剩房屋贷款由陈某承担。对于被告所提及的金百顺汽车用品批发商行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孩子周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周某甲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被告陈某予以配合。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小区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该房屋所剩房屋贷款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050元,由原告承担1525元,被告承担15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瑞人民陪审员 王力人民陪审员 田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