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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素云与赵希财、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云,赵希财,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佟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郭素云。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希财。被告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住所地:拜泉县交通局*号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号。负责人柳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洪文,黑龙江省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西军。原告郭素云与被告赵希财、佟西军、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臧传英担任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佟西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希财、被告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赵希财驾驶黑B×××××/黑B×××××半挂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1486公里沂山停车区将原告所有的冀A×××××半挂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被告佟西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希财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本被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是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被告赵希财的签字,且该事故是简易程序处理,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属实且在承保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等。被告赵希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8时许,赵希财(男,49岁,A2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黑B×××××/黑B×××××的重型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1486公里沂山停车区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停车区的高玉岭(男,35岁,A2证,130221198002273431)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赵玉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希财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黑B×××××的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佟西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郭素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50615元,停运损失20000元,车损评估费50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高速公路救援费4500元,施救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高速公路救援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多次催促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退回,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为20天,因停运损失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在维修期内无法从事运营而遭受的损失,原告车辆冀A×××××重型货车的车辆维修时间经鉴定为8天,因此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0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时间应为8天,原告停运损失为8000元(1000元/天×8天)。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系原告将车从临朐拖回河北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此项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希财与高玉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素云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希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岭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素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175元。被告赵希财、被告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赵希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云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素云剩余损失69175元;三、驳回原告郭素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佟西军、赵希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