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君兰与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兰,申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徐君兰,(身份证号码:3308221973********),个体户。被告:申彪,(身份证号码:3307211974********))。原告徐君兰为与被告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兰及被告申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兰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取2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借用一个月。因是熟人,当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将2万元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到后来干脆连电话也不接。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金东区东孝街道东关金瓯路菜场附近被原告和朋友找到,经交涉,被告才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且故技重施,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偿付截止于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7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并持续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申彪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但因现在生活上存在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申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君兰人民币贰万元(20000.-人民币)借款人申彪2015.4.23号下月月底前6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底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君兰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