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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东清与余宝、余生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清,余宝,余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杨东清,男,生于1965年5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静清,男,生于1964年11月7日,回族,干部,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叔叔。特别授权。被告余宝,男,生于1980年2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余生云,男,生于1977年1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东清诉被告余宝、余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清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清、被告余宝、余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清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余宝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4日还25万元,11月14日还30万元,违约金每天3%。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宝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15.5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余生云对剩余的39.5万元予以担保,并承诺一个月内还20万元,2015年5月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宝偿还了3万元,剩余36.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6.5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被告余生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宝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为我的工程款没有要回来,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余生云辩称,当初杨东清与余宝为要钱产生了矛盾,我为了缓和他们的矛盾才出面担保的,我担保的是人而不是钱,我不应该偿还这笔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余宝于2013年9月24日借原告现金55万元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余生云于2014年11月9日为被告余宝的39.5万元债务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宝、余生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余宝向原告杨东清借款55万元,用于内蒙古达拉特旗工业园区道路项目建设投资,约定:2013年10月24日偿还25万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宝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15.5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余生云对剩余的39.5万元借款予以担保,并承诺一个月内还20万元,2015年5月前偿还19.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宝仅偿还了3万元,剩余36.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东清与被告余宝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宝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余宝偿还下剩36.5万元借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生云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生云提出的“保人不保钱”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东清现金36.5万元,被告余生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余宝、余生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士弟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杨戈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海 燕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