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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与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冲塘屯(广西崇左市工业园区城北资源加工四区)。负责人马诗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农政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平杰,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风门路风门坳工业厂区厂房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韩国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凤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编号为DM-LCH20140827的《钴酸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钴酸锂0.5吨,单价173000元/吨,合同金额为86500元。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编号为DM-LCH20140915的《钴酸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钴酸锂2吨,单价为172000元/吨,总金额为34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中旬,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货物后3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合同款项。但截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5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法律规定,自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违约金应属合法。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日已久,且经多次催收均无效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1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53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合计237030元,以后的违约金以相同方式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票资料,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其他信息资料;3、DM-LCH20140827《钴酸锂购销合同》、DM-LCH20140915《钴酸锂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发签订了《钴酸锂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4、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5、2015年3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货款,尚欠2105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DM-LCH20140827的《钴酸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DMLLC-08的钴酸锂0.5吨,单价173000元/吨,合同金额为86500元。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编号为DM-LCH20140915的《钴酸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DMLLC-08的钴酸锂2吨,单价为172000元/吨,总金额为34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30天内付款。《钴酸锂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需方未如期支付供方货款,每迟延一日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交付DMLLC-08的钴酸锂0.5吨、2014年9月16日交付DMLLC-08的钴酸锂1吨、2014年10月31日交付DMLLC-08的钴酸锂1吨,并向被告开具了共计43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合计22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设备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布吉支行开设的账户44×××52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至2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的涂布机2台、对辊机2台、搅拌机2台、激光焊机6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55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钴酸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的货款,尚欠210500元货款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钴酸锂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30日内付款,即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自2014年11月31日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因此,违约金应当以被告所欠货款210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4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货款2105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4年11月3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48元,由被告深圳市力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5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温凤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