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颜玲海与吴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玲海,吴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颜玲海。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杰���原告颜玲海与被告吴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玲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玲海起诉称:被告吴伟杰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颜玲海,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颜玲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吴伟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吴伟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吴伟杰,现被告吴伟杰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玲海与被告吴伟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区的实际,调整为按月利率1.53%计算为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玲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吴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4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