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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猛,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猛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猛及其辩护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罗猛驾驶闽BV****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莆田市涵江城区寻找目标,伺机猥亵单身女子。当其经过涵江区涵东街道湖滨路“某某酒吧”附近时,见被害人徐某某独自行走在路边,遂下车尾随徐某某至附近一铁门处,尔后趁无人之际,上前从背后用手臂卡住徐某某脖子往后拖至附近树下,并用另一只手捂住徐某某嘴巴不让其叫喊。之后,被告人罗猛将徐某某按倒在地,采用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徐某某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720元,人民币,下同)及现金50元。期间,被告人罗猛还猥亵徐某某。后因徐某某叫喊且周围群众赶到,被告人罗猛心生畏惧,遂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将被告人罗猛抓获归案,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徐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罗猛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且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认定为猥亵罪,且被告人罗猛因被害人的反应过大而主动停止犯罪,系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罗猛驾驶闽BV****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城区寻找目标,伺机猥亵单身女子。当其经过涵江区涵东街道湖滨路“某某酒吧”附近时,见被害人徐某某独自行走在路边,遂下车尾随徐某某至附近一铁门处,尔后趁无人之际,上前从背后用手臂卡住徐某某脖子拖至附近树下,并用另一只手捂住徐某某嘴巴不让其叫喊。之后,被告人罗猛将徐某某按倒在地,猥亵徐某某,并采用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徐某某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720元)及现金50元。后因徐某某叫喊且周围群众赶到,被告人罗猛心生畏惧,遂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德信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罗猛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处提取并扣押了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后归还被害人徐某某。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害人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罗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罗猛从轻处罚;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罗猛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5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人罗猛通过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候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德信广场附近将罗猛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猛的基本身份信息。3.收条、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白色“酷派”手机归还被害人徐某某。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徐某某是朋友关系,徐某某和她的朋友“于琪”住在同一栋楼,所以他认识徐某某。2014年9月20日凌晨,他和“于琪”吃完宵夜回来,在“某某酒吧”附近听到有人喊救命,他们顺着呼喊声跑过去,在徐某某暂住处大门附近一棵树下看到一名男子正趴在一名女子身上,女子被男子压在地上挣扎着呼喊救命,该男子见到他后,迅速从女子身上爬起来跑到附近公路上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逃跑了。随后,他发现该女子系徐某某,徐某某说那男子把她的钱包和手机抢走了,他就去追那男子但没追上,随即他就报警了。他没看清楚男子情况,认不出来。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她从涵江区顶铺路旧车站乘坐一辆摩托车至涵江区建成路“某某酒吧”附近下车,走了一段路到暂住处的铁门门口准备掏钥匙开门的时候,一个男青年从她背后用右手臂卡住她的脖子,她试图掰开那男子的手臂,但她的力气不够大,没法掰开。该男子卡住她的脖子往旁边的小树底下拖,她不断往后退。她一边往后退,一边拼命的喊救命,当时公路上的灯还亮着,该男子把她拖至旁边小树的阴影处把她按倒在地,骑在她身上并用手掐住她脖子。她一边喊救命,一边用力蹬腿,该男子就加大掐她脖子的力度并威胁:“不要叫,再叫我就掐死你”,她被吓怕了,不敢动,该男子又说:“不要叫,我只劫财不劫色”,她害怕被伤害,就求他:“你放过我,钱包和手机你都可以拿走”。当时她的钱包和手机都掉在她头部的旁边,该男子把掉在地上的钱包捡起来并装进自己的口袋,紧接着又把她包里的手机也拿出来看了一下并让她解锁,她解锁后,该男子就把手机装进自己的口袋,把装手机的包扔在地板上。该男子按住她,她动弹不得,并开始亲她的嘴巴,并试图脱她的内裤。当时该男子的右手掐她脖子的力度比较小,她用力一瞪,就挣脱了,然后就拼命的喊救命。刚好,她朋友“于琪”在外面听到她的叫喊赶了过来,那男子就逃跑了。她被抢走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和几十元钱。她不认识那男子,只记得那男子比较壮,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黑色裤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她没认真看清那男子的面貌,现在认不出。6.被告人罗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份,他与前妻离婚。2014年9月19日晚上,他和朋友在涵江“好运大酒店”对面的一家KTV喝酒,刚喝完酒很兴奋,就想找个女子进行猥亵。次日凌晨1时许,他一个人骑摩托车到涵江城区寻找单身女子,逛了很长时间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当他骑车经过涵东街道“建成酒店”附近“某某酒吧”时,发现一个年轻女子在路上打电话,当时公路上的路灯还亮着,他看到该女子大约二十岁,打扮挺时髦的。他发现周围都没有人,就想乘机吃她豆腐满足自己生理和心理上的需求。他把摩托车停好后,尾随该女子。该女子打完电话在公路边的一个铁门门口停下来并拿钥匙准备开门,他就靠近该女子并从背后用右手臂卡住该女子的脖子往后拖,该女子一边挣扎一边喊:“救命呀救命”,他就用另外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巴。该女子一边挣扎一边用手掰开他的手臂,他就把该女子按倒在地。随后,他就摸该女子的脸和胸部,该女孩子一直挣扎并拼命叫喊着让他不要伤害她,他用凶狠的语气叫她不要叫,把手机交出来。该女子让他不要伤害她,让他把手机和钱都拿走,于是他把掉在地上的钱包和手机捡起来,并把手机和钱包放在自己的裤子口袋里。后来他再次准备摸该女子胸部的时候,该女子拼命叫喊着,不让他靠近。他当时也有点害怕了,就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刚开始他只是想吃她豆腐,后来他发现该女子被他吓怕了,无法反抗。于是他就想把她手机和财物占为己有。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身上检见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颌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鉴定,“CooLpad酷派”牌8730型手机价格为720元。9.指认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罗猛指认其作案地点为涵东街道湖滨路都市丽人酒吧附近。10.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1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德信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罗猛,并向其提取赃物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作案工具红色建设国威牌闽BV61**男式摩托车一部。11.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及其受伤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徐某某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述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猛通过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候判,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猛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且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罗猛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卞映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