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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10月20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自此原告不敢回家,无法正常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0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鉴定文书、婚生子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婚后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