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许和平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许和平,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47号原告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永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和平,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现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余本金,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顺利,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建筑公司)、许和平与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地产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永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运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后,该被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XX和原告许和平到庭,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艳、李凯,���徽三建公司和安徽三建公司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鑫建筑公司、许和平诉称,原告许和平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租赁原告建鑫建筑公司的机砖生产线及相关设备。租赁期间,原告许和平与被告金运通公司签订一份供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许和平向被告金运通公司提供建筑用砖,小红砖0.37元/块,多孔砖0.48元/块,交货地点为望洪中心村,该工程由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承包,并委托被告金运通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永宁分公司具体施工。原告许和平将砖块送望洪中心村工地后由本案被告共同使用。经结算,原告许和平向本案被告供小红砖价值36482.00元,供多孔砖价值1609008.00元,被告金运通公司向原告许和平付砖款65万元,尚欠995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许和平砖款99549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765.00元,合计1079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鑫建筑公司、许和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二原告为合法适格的主体;2、供砖合同一份、结算单二份,供砖合同证实双方约定供砖的规格为90多孔砖和小红砖,小红砖每块0.37元,90多孔砖每块0.48元,交货地点为永宁县望洪中心村,收料人为李建州,结算付款日期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将参照合同法相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结算单证实原告许和平供小红砖96800块,90多孔砖3352100块,价值1645490.00元;3、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及被告金运通公司,���实上述二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金运通公司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包括建筑用砖,采购到的建筑用砖由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各项目建设方共同使用,各项目建设方包括本案四被告。经质证,民生房地产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金运通公司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与该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供砖合同不是与该二被告所签订,与其无关,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该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的���明目的与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不符合。以上证据,被告金运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对涉案工程仅是代建单位,原告起诉该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请求。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二被告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履行过或参与过涉案工程中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运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供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供砖合同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建鑫建筑公司与被告金运通公司签订一份供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建鑫建筑公司向被告金运通公司供应小红砖及90多孔砖,小红砖0.37元/块(不含税,含运费),90多孔砖0.48元/块(不含税,含运费),数量由被告金运通公司依据工程进度以电话或者口头方式提前1天通知原告,交货地点为被告金运通公司收料员指定地点,指定收料人为被告金运通公司库管李建州;原告建鑫建筑公司在前期向被告金运通公司垫资20万,以后供货每15天结算一次,总货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12日,原告许和平与被��金运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2013年7月29日的供砖合同内容作以下补充: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2日所供砖款于2013年9月23日全部付清,2013年9月13日前的材料款到同年9月23日按实际未付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原告确保每天供应3万块砖,如未按数量供应,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之外,被告金运通公司将不按规定支付货款;如双方不遵守以上条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砖,被告金运通公司库管李建州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安徽三建望洪中心村工地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0日收到建鑫建筑公司小红砖98600块,多孔砖3110800块;2013年11月8日,李建州再次与二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安徽三建望洪中心村工地收到建鑫建筑公司多孔砖241300块,两份结算单尾部均有指定收料人李建州的签字。��告向被告金运通公司出售小红砖共98600块,价值36482.00元,多孔砖共3352100块,价值1609008.00元,共计1645490.00元;期间被告金运通公司向原告许和平支付砖款65万元,尚欠995490.00元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代建单位是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告许和平租赁原告建鑫建筑公司所有的生产机砖的相关生产线及设备,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租赁期内,原告许和平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债权由其自己承担、享有,租赁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建鑫建筑公司承担、享有。本院认为,原告建鑫建筑公司将其生产机砖设备租赁给原告许和平经营期间与被告金运通公司签订的供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建鑫建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由被告金运通公司指定收料员李建州与原告建鑫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建鑫建筑公司向被告金运通公司供砖共计价款1645490.00元,被告金运通公司已向原告许和平支付65万元,剩余995490.00元砖款未付。二原告诉请被告金运通公司应当向原告许和平支付剩余砖款,视为原告建鑫建筑公司同意该债权由原告许和平享有,且被告金运通公司向原告许和平履行该债务并未加重其负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83765.00元实际为欠款利息,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其余被告不存在机砖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其余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剩余砖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和平支付剩余砖款995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765.00元;二、驳回原告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许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4.00元,由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霞代理审判员 吴鑫鑫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