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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邱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春莲,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俞平光,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王某及辩护人朱春莲、俞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邱某在经营富阳欣佳利化工厂期间,未将产生的工业废水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而是伙同被告人王某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倾倒至厂区内废水池中,并擅自加碱和水处理后利用废水池底部的渗坑排入环境。经环保部门抽样检测,富阳欣佳利化工厂利用渗坑排放的废水PH值为12.88,且含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附录B中苯乙烯等有毒物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朱春莲、俞平光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王某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认定该废水为危险废物的鉴定有瑕疵,证据不足,且鉴于被告人邱某、王某有自首情节,系污水处理厂拒收后发生的行为,废水中含苯乙烯系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所致,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富阳欣佳利化工厂系被告人邱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注册成立,生产马来酸不饱和树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固体废物属于委托杭州立佳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置,废水委托富阳污水处理厂处理。2012年底开始,富阳污水处理厂以该厂生产的废水中含有苯而拒收。被告人邱某未将产生的工业废水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授意被告人王某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倾倒至厂区内废水池中,并擅自加碱和水处理后利用废水池底部的渗坑排入环境。2013年12月被环保部门查处后停产。经环保部门抽样检测,该厂利用渗坑排放的废水PH值为12.88,且含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附录B中苯乙烯等有毒物质。被告人邱某、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2014年4月7日、4月14日到案,如实供述了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郑某、叶某、凌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废水采样记录及照片,原材料明细表,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环评专家意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浙江省工业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富阳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邱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朱春莲、俞平光提出的有关认定涉案废水为危险废物的鉴定有瑕疵,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王某清楚生产不饱和树脂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污水处理厂正是因为废水中含有苯而拒收,且非法利用渗坑排放,显属明知而故意为之,鉴定意见瑕疵并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邱某、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环保部门查处后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被告人邱某、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废水中含苯乙烯系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所致,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