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细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5月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和征得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在余干县城盗窃电动车,胡某甲负责将电动车盗出,胡某乙负责望风接线,涉案金额为5,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日19时许,胡某甲伙同胡某乙在余干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住院部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詹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新牌两轮电动车,该电动车价值1,553元。2、2015年3月11日8时许,胡某甲伙同胡某乙在余干县新汽车站方向东方明珠楼盘门卫室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余某的一辆紫红色雅迪两轮电动车,该电动车价值1,565元。3、2015年5月1日22时许,胡某甲伙同胡某乙在余干县下关花园沙窝大街“壹号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万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该电动车价值2,2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相印证;1、人口信息查询表;2、余干县人民法院、万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判决书;3、到案经过说明;4、被害人万某、詹某、余某的陈述及购车凭据;5、估价鉴定意见;6、同案犯胡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万紫远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二元、詹画香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余志清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