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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凌维安、陈健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维安,陈健健,马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凌维安。委托代理人何益岳,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被申请人陈健健。被申请人马惠芬。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凌维安与被宴请人陈健健、马惠芳申请实际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凌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益岳、陈曦、被告申请人陈健健到庭参加了审查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凌维安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起陆续向申请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整。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公证,约定被申请人以自己拥有的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二村5幢502室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018965号。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合约提前终止。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物权法》之规定,申请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二村5幢502室房屋及本幢内阁楼一个及5幢内27号车库一个,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健健辩称,其跟申请人是好朋友,希望申请人给予点时间,晚点归还。根据双方的协议,借款还未到期,其只是拖欠了利息,希望到期之后再归还。经审查,2014年7月7日申请人凌维安与被申请人陈健健、马惠芳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签署的日期为计算起如日,月利率为16%,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本合同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被申请人以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二村5幢502室房屋及本幢内阁楼及5幢内27号车库一个作为抵押,该抵押房屋作价1600000元。同日,申请人与俩被申请人在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对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8日,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二村5幢502室在苏州市吴中区住户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凌维安,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原告在审理中陈述:2013年年初,被申请人陈健健在园区大厦时,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陈宽相约一起喝茶而认识,那时候被申请人是做房屋销售代理公司的,申请人是做装修生意的。当时被申请人让申请帮忙借点钱,好把生意做好一点。阿宽说被申请人人蛮好的,所以申请人就陆续借了1000000元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归还,当时他还结欠了小贷公司600000元,把本案所涉的房屋抵押在小贷公司。申请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息,帮被申请人把小贷公司的600000元还掉了,然后把本案所涉的房屋抵押在申请人名下,抵押前一天还做了公证。被申请人陈健健对申请人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关于1600000元的借款的支付,原告陈述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但截止本裁定作出时,申请人仍未提供任何转帐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主债权合同是否有效为基础。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且该合同经过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上述借款的实际发生均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对于自然人之的发生的民间借贷,应当以借款款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借款款项,因此就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难以确认,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之效力无法确定,故其抵押合同之效力亦无法确定,因此申请人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因抵押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通过民间借贷纠纷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凌维安的申请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纯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