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桂兴诉被告韩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兴,韩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杨桂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天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兴林,男,汉族。原告杨桂兴诉被告韩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兴的委托代理人肖飞、被告韩天浩的委托代理人韩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兴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2年元月6日、2013年4月29日在原告杨桂兴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13万元、50万元,但时至起诉之日起,被告都未归还263万元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暂时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天浩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63万元。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万元,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7月1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桂兴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款人:韩天浩。”;2012年元月6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桂兴人民币壹佰壹拾参万元(¥1130000.00元)。此据。韩天浩”;2013年4月份24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桂兴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此据。韩天浩”。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天浩立即归还借款26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1年7月11日的借据、2012年元月6日的借据、2013年4月29日的借据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各自的真实身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三份借据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应偿还欠款的金额263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天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桂兴偿还借款人民币2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27840元由被告韩天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