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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品作,男,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未达法定婚龄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的登记手续。2009年9月13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12年1月11日生育次女郑某乙。双方同居生活后才发现彼此性格和爱好各异,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迫无奈原告只好在2014年逃离家庭外出务工,现双方同居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共同生活,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子女依旧属于双方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非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9日金沙县高坪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检查无孕。2、2015年6月29日金沙县高坪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岩脚组村民郑某某,于2006年与化觉乡红旗村女青年李某某同居生活,2009年9月13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12年1月11日生育次女郑某乙,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现已无法同居生活,双方已分居,特此证明。”以上1-2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而是原告和我母亲的关系不和,原告已外出三年多,期间子女一直由我抚养,她应该支付一半的抚养费用,我自愿抚养两个子女,两个子女不能分开。我们无同居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有我欠张某某的5000元、张某某的3000元、小某某的5000元、郑某甲的5000元、刘某甲的7000元、刘某乙的7000元、郑某乙的3000元,但没有借款的相关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9日金沙县高坪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岩脚组村民郑某某,于2008年与李某某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12年生育次女郑某乙,双方感情不和,李某某长期在外面不回家照看小孩,特此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孩子的出生日期与我所出的证明的日期不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7月7日对被告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债务的事情我一点都不知情。经被告质证:和我说的一致。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了双方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同时证明了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与双方陈述相一致,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所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恋爱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12年1月11日生育二女郑某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和,2012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无同居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被告2006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若双方关系和好,应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2009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12年1月11日生育二女郑某乙,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各抚养一个子女能够给付子女更多的关心和教育,子女应各抚养一人为宜,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郑某甲,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外欠共同债务3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欠债务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恋爱至今已近十年,同居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找到自身的不足,多考虑父母双方对于子女成长的重要性,子女永远是双方的子女,不因解除婚姻关系而消除,双方都应当对对方所直接抚养的子女多尽为人父母的义务,心平气和地沟通将双方共同的子女抚育成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李某某监护抚养,非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郑某某监护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阳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强(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