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1995年8月19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5月1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中午,范金华(已判)为向被害人杨某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姜某、付某(在逃)、赵某(已判)、龙某(已判)、罗某(已判)等人将杨某非法拘禁在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通宝路罗马假日酒店8310号房间内,直至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本案为共同犯罪,姜某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中午14时许,范金华(已判)为向被害人杨某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姜某、付某(在逃)、赵某(已判)、龙某(已判)、罗某(已判)等人将杨某非法拘禁在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通宝路罗马假日酒店8310号房间内,直至2014年9月17日21时许。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姜某到会泽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有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刑初字第4号、会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同案犯范金华、赵某、龙某、罗某已被判决的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罗马假日酒店住宿人员名单,罗马假日酒店付款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花人民审判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