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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添与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李添。委托代理人彭菼。被告潘坤。原告李添诉被告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添委托代理人彭菼,被告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添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5月2日偿还,逾期付利息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坤答辩,欠条不是其所写,也不是其签名,要求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潘坤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书写,也不是其签名。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欠据中“潘坤”不是其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潘坤在收到本通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并告之其逾期不交纳鉴定费导致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应当由其对“潘坤”两字不是其所写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潘坤在本院规定时限内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反驳意见无证据证明,其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李添现金10000元,于2014年5月2日5时30分还,拖欠过时付利息1000元。现原告持有该欠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事实及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应由被告承担反驳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并没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添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柏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曾安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