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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刁继波与张振江、张雷、吴国胜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继波,张振江,张雷,吴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刁继波,男,1967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被告:张振江,男,1978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二团。被告:张雷,男,1975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被告:吴国胜,男,1973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原告刁继波与被告张振江、张雷、吴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继波、被告吴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江、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刁继波诉称:被告张振江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刁继波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3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张雷、吴国胜提供担保,后原告刁继波多次讨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刁继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振江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刁继波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刁继波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振江。2015年4月3日”日期后注明张振江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借条底部有担保人张雷、吴国胜签字确认并附有二人联系方式。证明被告张振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张雷、吴国胜系本案被告张振江借款担保人。被告张振江、张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庭庭审,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国胜认可张振江向原告刁继波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承认自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愿意尽快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刁继波及被告吴国胜的法庭陈述、辩论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欠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张振江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刁继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刁继波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振江。2015年4月3日”,并由被告张雷、吴国胜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刁继波在张雷、吴国胜的见证下从其妹妹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中取出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振江。后被告张振江及担保人张雷、吴国胜均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刁继波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刁继波的诉称及被告吴国胜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刁继波与被告张振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刁继波与被告张振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向被告张振江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时,就本案基本事实询问被告张振江,通过询问笔录显示:其对向刁继波借款200000元,并由张雷、吴国胜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对刁继波出具欠条的事实,阐述借款原因为偿还银行贷款,后因别人欠其款项未索要回来,故未能按期还款。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国胜对刁继波于2015年4月3日支付被告张振江2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原告刁继波向张振江付款时,其与另一担保人张雷均在现场见证。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被告张振江询问笔录上反映内容以及被告吴国胜当庭陈述情况,对原告刁继波确向被告张振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刁继波与被告张振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振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张振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承担返还欠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刁继波要求被告张振江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吴国胜在欠条上载明“担保人”字样并签名捺印的,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张雷、吴国胜应当对被告张振江所承担的还款义务负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刁继波在欠款到期未能履行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江偿还原告刁继波欠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雷、吴国胜对被告张振江200000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江、张雷、吴国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刁继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