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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实验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工地,被告人彭×安排无特种作业资格证的邓×(已判决)操作定期检验报告过期的吊车(车牌号:京AJ02**)发生事故,致使邓×2(男,殁年21岁,河南省人)死亡。被告人彭×后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余×、吴×、董×、郭×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彭×系自首,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补偿,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