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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马树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金花,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司军。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孙作兴、委托代理人杜金花、被上诉人司军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房产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鼓楼大街88号,原属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权属证号为涿州市字第173号,房屋面积2079.46平方米。2007年4月,原告处置下属双塔信用社抵债资产,将上述争议房产委托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过公开拍卖,第三人取得拍卖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确认建筑面积2079.64平方米(因笔误,应为2079.46平方米),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2009年7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州市房权证双塔办事处字第新0237**号,登记时收集的资料有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号为023394)、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审批表、承受方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分户平面图、契税完税证、地税票复印件、询问单、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保定办事处文件复印件、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因原告对委托拍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理由消除后,2015年4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字第173号房屋所有证、拍卖成交确认书、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转移登记档案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司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案第三人司军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房屋面积和本案被告为第三人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面积一致,故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时将原告具有所有权的169.83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上诉人司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屋作为拍卖标的,在拍卖结束后,应当由委托人(即上诉人)与买受人(即第三人司军)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片面认为申请人身份证明仅为被上诉人司军的身份证明,不包括上诉人的身份证明。并且,忽略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没有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导致为被上诉人司军颁发房屋所有杈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上诉人司军颁发的涿州市房权证双塔办事处字第新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司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状中说的《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产权证时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保定市财信拍卖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司军对拍卖合同向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保留的土地使用面积169.83平方米及该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69.83平方米计入拍卖文件的行为无效。2014年9月24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3月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军于2007年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原属于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的涿州市双塔办事处鼓楼大街88号房产,房屋面积2079.46平方米。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7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收取了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原房屋所有权证、承受方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地税票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保定办事处文件复印件、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等材料,足以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且登记的房屋状况与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原房屋所有权证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一致,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晏燕代理审判员别道齐代理审判员周兴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