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64号原告乔某甲,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乔某乙,2010年6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5日登记复婚。但在复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解开心结,一直分房间居住,过无性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以旅游为名,连续数日夜不归宿,即使女儿放假,也不顾及女儿情感,将女儿放在原告处。被告曾多次表示仍然要离婚,原告念及女儿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一直等候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一意孤行,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女儿年纪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其目前把心思都放在照顾女儿上,需要一段时间缓和一下和原告的关系,希望原告能给女儿更多的照顾,其和原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乔某乙,2010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离婚后又复婚,一起走过了近八年,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复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但现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冷静理智处理问题,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希望双方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乔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