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俊丽与田瑞军、陈培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846号原告马俊丽。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军。被告陈培红。原告马俊丽与被告田瑞军、陈培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贺、被告田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瑞军于198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田瑞军于2008年1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了天津市通洋伟业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原告在得知这个事实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不予理睬并拒绝分割股份。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瑞军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瑞军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于2015年5月8日,将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的公司股份的98.33%转让给被告陈培红。原告认为,被告田瑞军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一致的前提下,将夫妻共有的绝大部分财产转让给被告陈培红,被告田瑞军的行为不是正常的转让财产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而被告陈培红明知该股份是原告与田瑞军的共同财产,并非善意取得公司股份,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田瑞军将自己在天津市通洋伟业燃气销售有限公司98.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培红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瑞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培红未到庭,发表了书面意见,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瑞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田瑞军于2008年1月22日出资50万元设立天津市通洋伟业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通洋公司),设立时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38年1月22日。2012年5月9日,通洋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显示被告陈培红出资1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持有通洋公司股份16.67%股份,被告田瑞军以出资50万元持有通洋公司83.33%股份,对此被告田瑞军称上述10万元系其本人出资,仅是借用被告陈培红名义进行增资。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由要求被告田瑞军给付原告通洋公司折价补偿款。2015年5月8日,被告田瑞军与被告陈培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田瑞军将通洋公司中81.6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培红,并在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但被告陈培红取得股权未支付对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在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田瑞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田瑞军与被告陈培红在通洋公司财产尚有争议且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8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培红未支付对价取得通洋公司81.67%的股权,该转让协议并非以转让股权为目的,其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民事诉讼的进行,且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5月9日,通洋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显示被告陈培红出资1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16.67%股份,此次通洋公司变更登记系陈培红投资行为,并非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且陈培红的投资行为未对原告及被告田瑞军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侵害,如被告田瑞军与被告陈培红因增资10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陈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瑞军与被告陈培红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担负8元,被告田瑞军、陈培红担负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