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XX诉张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XX,女,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东山乡人。被告张XX,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东山乡人。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22日结婚,同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今近四年,2013年7月8日生育儿子张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系媒人说合,缺少了解与足够认识,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尤其是原告长期忍受被告一家的冷嘲热讽,经济上控制,对原告不信任,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尤其是去年开始两人矛盾升级凸显,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2015年4月30日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XX随被告生活并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我们还能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8日生育一子张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平时聚少离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于2015年4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张XX,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一些吵闹、争执在所难免,况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希望原被告能充分认识并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努力营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