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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XX生与张训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陈宾,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张某甲诉称:2014年5、6月份被告带领原告在江苏省睢宁县官山华府工地施工,具体工作是对官山华府工地6#、7#、9#楼的楼内和楼外墙壁进行粉刷。期间被告只发放部分基本生活费,2014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86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所欠工资款,被告均是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共计8670元等。张某乙辩称:被告不是老板,被告和原告都是跟屠某某干活的,被告也是受害者,自己也有工资款没有拿到,不应该给这笔钱。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睢宁县关山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老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8670元以及原告曾到睢宁县关山镇讨要工资。3、证人郭某、张某丙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以及证人郭某、张某丙都是跟被告干活的,被告只发放过生活费,还欠原告以及证人工资款。张某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睢宁县关山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承诺书”、“工人工资结算清单”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老板,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且“承诺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采信,“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上张某乙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项目老板是屠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二证人仅证明了用工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是老板,且证人郭某、张某丙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官山华府协议书。证明被告不是老板;3、证明。证明被告是工人,并不是老板。张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人没有签字。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均属法定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承诺书”、“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该二份证据均有张某乙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经办人张某乙项目老板屠某某14.9.25”,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睢宁县关山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等人曾去睢宁县官山镇反映拖欠工资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证人能够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跟被告干活,被告给其发放过生活费,还欠原告工资款,但是二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结合被告人陈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协议是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明上无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5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起在江苏省睢宁县官山华府工地干活,主要工作是对官山华府工地6#、7#、9#楼的楼内和楼外墙壁进行粉刷。2014年9月25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共计86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均以自己不是老板不应由其发放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670元等。另查明,证人郭某、张某丙以及原告都是和被告一起在江苏省睢宁县官山华府工地干活的,二证人的工资也未发放。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款共计86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睢宁县关山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郭某、张某丙出庭作证,经举证、质证、认证,对于“承诺书”、“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郭某、张某丙出庭所作的证言,该二位证人的情况和原告基本一致,同样是和被告在江苏省睢宁县官山华府工地干活,二人的工资也未得到支付,二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二证人所作的证言对相关问题的回答也会受趋利避害心理影响难以保持完全客观,故对于二证人的证言部分采信,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春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