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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7日,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马某某某,女,彝族,生于1980年8月1日,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娟、人民陪审员吴秀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的父母将被告接回娘家后再也未回家。原告四处寻找无果,被告现在去向不明,音信全。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马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9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年15岁。2002年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且去向不明,音信全无,原告多方寻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因被告马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峨眉山市某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峨眉山市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于2002年离家后,至今已下落不明长达13年,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赵某乙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居住生活,由原告赵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赵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审 判 长 谭 丽代理审判员 余 娟人民陪审员 吴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