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祖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人民陪审员马天原、单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祖宇航。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轻则对我进行辱骂,重则对我实施家暴。2013年我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给我出具过承诺书,但被告仍不悔改,依旧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难以在一起生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祖某某辩称,我与被告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我们在一起已经生活了近20年。婚后生育一男孩祖宇航,今年正面临高考,希望原告可以为孩子考虑,不要给孩子增加心理负担。况且我们婚后也相处得较好,虽然有一些小争吵,但我从未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祖某某1995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祖宇航。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围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吵打不断,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盛源小区四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处(含地下室)及室内生活用品、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六组平方四间及院落一处和室内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处房产认可价值均为40万元,且明确表示对室内生活用品不主张权利。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博士园B座3074是楼房一处双方认可价值13万元;共同购买的爱丽舍轿车(车牌号:冀HL56**)一辆双方认可价值4万元。原告主张有债务360000.00元,其中借邮储银行贷款250000.00元,用于还房贷及日常生活费用,借祖建侠30000.00元、借赵海兰20000.00元、借王士廷20000.00元,借王玉民30000.00,借辛艳军10000.00元。被告认可借邮储银行贷款250000.00元、借祖建侠30000.00元、借赵海兰20000.00元。对于借王玉民30000.00、借辛艳军1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庭不予支持。对于借王士廷2000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由自己偿还。故双在婚因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300000.00元(包括借邮储银行贷款250000.00元、借祖建侠30000.00元、借赵海兰2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债权、对于存款部分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围场县卉原中学有存款及个人工资奖金,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审判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此部分的主张,故本案不再对此部分进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号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3号证据,家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于2号3号证据均不予认可。在庭审中指出,原告的司法鉴定伤情是原告摔伤所致,并不是被告打伤的。家庭协议书是被告为了劝说原告回家而向原告出具的,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祖某某1995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盛源小区四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处(含地下室)因被告正在居住,故归被告较适宜。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六组平方四间及院落一处现原告居住,本庭认为归原告较为合理。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博士园B座3074室楼房一处被告庭审陈述此楼房欲出售,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支付补偿款存在困难,故本庭认为此房由被告处理较为适宜,被告应补偿原告双方认同价一半价款65000.00元。双方共同购买的爱丽舍轿车(车牌号:冀HL56**)一辆现原告正在使用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该车归原告所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庭予以认可。对于共同债务300000.00元(包括借邮储银行贷款250000.00元、借祖建侠30000.00元、借赵海兰200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六组平方四间及院落一处和室内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盛源小区四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处(含地下室)及室内生活用品归被告祖某某所有;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博士园B座3074室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价款65000.00元。双方共同购买的爱丽舍桥车一辆(车牌号:冀HL56**)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价款20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共同债务30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屈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