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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同庆与项永胜、项重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同庆,项永胜,项重林,崔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安同庆,居民。被告项永胜,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项重林,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崔洪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崔金兴,居民。原告安同庆与被告项永胜、项重林、崔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同庆、被告崔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永胜、项重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同庆诉称,被告项永胜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3分,每月6日结息,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连带偿还本息并承担欠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由项永胜的父亲被告项重林、被告崔洪安及鲁V捷达轿车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且转移了担保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项永胜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5500元及欠款本息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项重林、崔洪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永胜、项重林未答辩。被告崔洪安辩称,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不清楚;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再主张违约金;该借款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6个月,超了担保期限,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以其财产车辆抵押,其仅应对车辆担保以外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项重林、项永胜系父子,二被告在安丘市景芝镇万家庄村经营一砖厂。2013年6月7日,被告项永胜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项重林、崔洪安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该借条约定:项永胜因砖厂生产急需资金周转借款伍万元,月利率3分,每月6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并承担欠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赔偿金到本息还清止。该借条右下角注明:车主项永胜愿以捷达轿车抵押担保,车号鲁V注册日期2010.2.5发动机号980069车架号LFV2A11G2A3011789一并担保有景芝万家庄砖厂税务登记证号01。审理中,原告述称借款当日将现金给付被告项永胜后,项永胜才在借条中签名并捺手印,并认可被告项永胜偿还了至2013年7月6日的借款利息15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项永胜欠原告安同庆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认可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借款50000元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的利息25500元的请求,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应计算为17425元(50000元17个月÷12个月6.15%4)。关于被告崔洪安、项重林的担保责任。二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限应截至2015年8月5日,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项永胜约定以项永胜所有的鲁V捷达轿车抵押担保,该抵押权设立并生效;约定以景芝万家庄砖厂抵押担保,但该砖厂权属不明,且抵押的财产约定不明确,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被告崔洪安、项重林应对鲁V捷达轿车担保以外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洪安、项重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永胜追偿。被告项永胜、项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永胜偿还原告安同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项重林、崔洪安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鲁V捷达轿车所实现的抵押价值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安同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永胜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安同庆承担50元,被告项永胜、项重林、崔洪安共同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