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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晓丽与被告崔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丽,崔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许晓丽,女,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崔恋君,男,现住兴隆台区。原告许晓丽与被告崔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丽、被告崔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间,被告崔恋君向我借款8万元做生意,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份还5万元,余款3万元于同年6月份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只好起诉。被告在诉讼期间还过我2.2万元。我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8万元及承担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欠这笔钱,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崔恋君向原告许晓丽借款8万元人民币做生意,于2014年12月31日向许晓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份偿还5万元,余款3万元于同年6月份还清,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还款期限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恋君偿还许晓丽2.2万元,许晓丽为崔恋君出具了收条。现原告许晓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给付还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许晓丽所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晓丽与被告崔恋君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之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明确利率标准,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晓丽的借款5.8万元,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