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欧阳志红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志红,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志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莹,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文坚,镇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辉,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青,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莹,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欧阳志红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就源潭镇“能效电厂”节能减排项目委托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服务。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发布的投标邀请函公示的采购内容为协助招标人获得亚行“能效电厂”大额贷款资金支持,创建节能减排全国示范镇。负责配合耗能企业摸底调查和能效电厂项目节能减排工程的实施。具体中标服务内容如下:1、负责对耗能企业进行摸底调查,注重基础,做好节能数据统计、报告与分析;2、负责整个园区资料汇总和申报工作;3、负责亚行贷款“能效电厂”项目大额资金的报批、申请和落实;4、负责和亚行“能效电厂”项目执行中心的工作联系;5、负责成立园区节能项目专家小组,进行技术把关、技术审查和实施技术的筛选;6、负责园区节能减排项目的技术把关和工程项目的实施;7、负责亚行“能效电厂”项目的运营和管理;8、按照同样的模式,负责亚行“能效电厂”的循环贷款、管理及实施工作。采购服务费约3000000元。同年8月,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能效电厂”项目实施步骤和实施计划如下:实施步骤。一、填表、摸底:1、利用源潭镇创建“中国绿色陶都”强有力的宣传,让创建“中国绿色陶都”的几个关键概念(清洁生产、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深入人心;2、进行企业能耗和排污的技术摸底;3、完成申报“能效电厂”项目的填表工作。二、申报、方案:1、按“能效电厂”项目办的要求,完成亚行贷款的有关资料;2、根据各企业的能耗和排污情况,对主要耗能企业做出节能减排、清洁生产、环境治理等专项方案。三、审批、论证:1、根据专项方案及预算,完成“能效电厂”项目的资金审批工作;2、协同省“能效电厂”项目办、源潭镇政府、受惠企业一起,外出专项方案的论证工作,签订专项工作合同。四、项目实施:配合创建“中国绿色陶都”整体活动,根据源潭镇政府的安排,按轻重缓急将受惠企业分类分批进行节能改造和环境治理工程施工。五、总结评估:随着节能减排项目的不断推进,逐步建立起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经济效益好的陶瓷工业体系。经过认真总结申报,源潭镇被授予“中国绿色陶都”和全国节能减排“能效电厂”示范镇称号。实施计划。第一期:前期准备工作:1、组织项目实施招投标;2、聘请法律顾问;3、成立专家组;4、成立项目组。第二期工作计划:1、拟定能效电厂项目书;2、拟定项目工作流程;3、节能减排工作计划;4、拟定“能效电厂”策划方案;5、拟定调查摸底下发的文件;6、园区摸底调查、填报园区申报表。第三期工作计划:1、协助项目组获得区财局担保;2、上报园区终端客户表;3、组织专家对园区企业进行能效实测和评定;4、编写项目可行性方案;5、与园区企业签订整改合同;6、与园区企业签订能效运营管理合同。第四期工作计划:1、组织亚行专家对源潭申报资金进行评审;2、与省节能中心落实贷款资金;3、对企业进行实际节能和环保改造。第五期工作计划:1、组织省节能中心领导和亚行专家对实际工程进行检查、评审和验收;2、按照能效电厂管理办法定期向省管理中心上报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使用计划。第六期工作计划:1、对整个园区治理项目实行运营管理;2、根据实际需要,协助进行循环贷款,带动循环经济。其投标文件5.价格部分附有服务合同的两个附件。其中5.1服务合同一附件(编号:NXDC-QY-YT***)内容如下:第一阶段:1、编写源潭镇能效电厂建议书,价格20000元;2、编写镇的实施计划,价格30000元。第二阶段:1、调查、摸底(源潭镇)编写统计报告,价格20000元;2、调查、摸底园区二十三家企业,价格每家企业3000元,合计69000元;3、测量机构对源潭镇及源潭镇政府的能耗测量,价格50000元;4、测量机构对源潭镇园区二十三家企业的能耗测量,价格每家企业20000元,合计460000元。第三阶段编写源潭镇能效电厂项目申报书,价格20000元。另外,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10000元、项目管理费100000元、利润100000元,税费按8%计66800元。上述价格总计949300元。5.2服务合同二附件(编号:NXDC-QY-YT***)内容如下:1、专家考核、评审与咨询,价格每家企业20000元,合计460000元;2、编写园区耗能企业诊断报告,价格每家企业16000元,合计368000元;3、编写能效电厂可行性方案和实施报告,价格每家企业12000元,合计276000元;4、编写园区企业能效电厂工程实施计划,价格每家企业12000元,合计276000元。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24000元、项目管理费207000元、利润207000元,税费按8%计145400元。上述价格总计1963400元。2009年8月21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向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源潭镇“能效电厂”节能减排项目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2912700元。2013年8月6日,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移交了“能效电厂”节能减排项目的相关服务工作成果。具体包括:1、能效电厂建议书1份;2、实施计划1份;3、(源潭镇)编写耗能设施统计表1份;4、园区企业编写耗能设备统计表1份;5、源潭镇及源潭镇政府的能耗测量1份;6、源潭镇园区企业的能耗测量11份;7、源潭镇能效电厂项目申报书1份;8、园区“能效电厂”项目可研报告1份;9、园区耗能企业诊断报告1份;10、能效电厂可行性方案和实施报告1份;11、能效电厂项目实施培训教材与实施计划1份。上述书面材料中的源潭镇能效电厂项目申报书(终端)并未填写具体的申报企业。申报书的内容是“能效电厂”项目情况的汇总表,包括:项目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改造主要方向及内容(列出如空调、照明等改造方向,并在表三至八中选择相应的表格填报相关数据。若有表三至八以外的改造内容,请自行设计有关表格,填报有关数据);方案设计(包括节能原理简介、项目简单可行性分析)诉讼中,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由于源潭镇园区有部分企业不愿参加节能减排项目,实际只对11家企业完成调查摸底工作。且因为贷款方无法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向亚行申请贷款未能审批通过,“能效电厂”节能减排项目处于停顿状态。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之间未就“能效电厂”项目的服务内容签订任何终止或解除的协议,也未就已完成的服务工作成果做结算。2013年12月28日,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已于2011年向镇政府提交能效电厂实施计划、分析报告等,全面完成了委托服务内容,依据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应收取2912700元服务费。并通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将2912700元服务费及相关违约金、利息等债权的权利转移给欧阳志红。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能效电厂”节能减排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故该案应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委托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能效电厂”节能减排项目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而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在2009年8月21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至此,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依据招、投标文件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事项;2、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欧阳志红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应否向欧阳志红支付技术服务的报酬及利息。一、关于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事项的问题。招标文件记载的采购内容是“协助招标人获得亚行能效电厂大额贷款资金支持,创建节能减排全国示范镇。负责配合耗能企业摸底调查和能效电厂项目节能减排工程的实施”。具体中标服务内容包括负责亚行贷款“能效电厂”项目大额资金的报批、申请和落实、负责亚行“能效电厂”项目的运营和管理等8项内容。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亦明确承诺了“能效电厂”项目的五个具体实施步骤和六期工作计划,其中第三期工作计划包括:1、协助项目组获得区财局担保;2、上报园区终端客户表;3、组织专家对园区企业进行能效实测和评定;4、编写项目可行性方案;5、与园区企业签订整改合同;6、与园区企业签订能效运营管理合同。第四期工作计划包括:1、组织亚行专家对源潭申报资金进行评审;2、与省节能中心落实贷款资金;3、对企业进行实际节能和环保改造。上述服务内容均属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完成的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于向亚行申请贷款未获得批准,目前“能效电厂”项目处于停顿状态,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园区企业签订整改合同和能效运营管理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上报了园区终端客户表。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源潭镇能效电厂项目申报书(终端)并未填写具体的申报企业名称。因此,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投标文件承诺的第三期的工作计划,由于向亚行贷款未获批准,招标文件承诺的第四、五、六期工作计划亦未完成。也就是说,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服务事项。二、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欧阳志红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2013年12月28日,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已于2011年向镇政府提交能效电厂实施计划、分析报告等,全面完成了委托服务内容,依据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应收取2912700元服务费,并通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将2912700元服务费及相关违约金、利息等债权的权利转移给欧阳志红。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确定有效的真实债权存在。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确定有效的真实债权,是确定债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关键。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是2912700元技术服务报酬及利息,该债权金额即是“能效电厂”项目的中标价。正如前面所述,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其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终止或解除服务合同的协议,也未就已完成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做结算,即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应付服务报酬的金额尚未确定。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中标价2912700元收取报酬的依据是投标文件5.价格部分5.1服务合同一附件及5.2服务合同二附件。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3年8月6日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交付了服务合同一附件和服务合同二附件所记载的11项书面文件。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应否按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是以提交的各项书面文件单独计算报酬,最终确定总报酬为2912700元,而不是以各阶段完成的技术服务成果确定报酬,更重要的是,投标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与各阶段完成的工作成果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正如该案实际情况,即使“能效电厂”节能减排项目因贷款未获批准而停顿,投标人未能完成全部服务事项,其亦可以提交投标文件5.价格部分中记载的全部书面文件。但2912700元作为中标价,应是投标人完成所有服务事项后所应得的全部报酬,在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事项的情况下,其主张按提交的各项书面文件索取全部报酬,显然不符情理,对招标人亦有失公平。故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先完成全部服务事项,才能按5.1服务合同一附件及5.2服务合同二附件约定的价格收取全部服务报酬。另外,投标文件5.价格部分记载的是对园区23家企业开展调查、摸底、能耗测量、编写诊断报告、实施报告等工作的价格,而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只对园区11家企业开展了相应的工作,故亦不能主张全部报酬。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不享有2912700元服务报酬的债权。综上所述,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之间尚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欧阳志红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欧阳志红起诉要求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支付报酬29127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判决:驳回欧阳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49元,由欧阳志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欧阳志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在“投标文件”5.价格部分中有关服务价格是单独列明的,同时也明确列明了价格相对应的“工作内容”,总投标价是291270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投标价格内容。2、“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价格就是第三人的投标价2912700元,第三人也就依此价格所对应的工作内容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给被上诉人,此外第三人再无直接的责任义务。3、“投标文件”中6.3“实施计划”并非第三人的投标工作内容,而是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议”计划。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已经基本完成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向第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即使第三人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的工作内容,也应向第三人支付其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所相应的对价。2、第三人将合同中有关收取服务费的债权转移给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招标内容为八项内容,第三人投保文件中的四个实施步骤及六期实施计划,第三人仅完成当中一小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服务报酬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服务报酬享有抗辩权且服务报酬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三人无权主张。二、双方并未就违约事由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且服务报酬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第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违约金。三、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尚不存在确定的债权,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述称:一、“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经明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只是对服务期限及支付价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这不能构成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二、被上诉人把“投标文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实施建议、计划作为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来认定,与事实不符,像实施计划中组织项目实施招投标,并非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三、因为有的企业不愿意,有些企业已经不存在,所以二十三家摸底调查仅调查十一家,第三人已经完全完成了被上诉人所委托的事项,第三人当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欧阳志红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据,包括《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申报亚行贷款审核的意见》、《关于印发广东省亚行贷款节能减排促进(能效电厂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落实清远市源潭镇申报亚行贷款能效电厂项目的意见》,拟证明“能效电厂”项目是以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及企业配合的一个节能降耗、向亚行申请贷款的综合项目,上诉人仅是参与其中的一家环保科技企业,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认为项目主要由第三人完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欧阳志红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应如何认定,其是否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应否向上诉人欧阳志红支付技术服务的报酬及利息。关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应如何认定,其是否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欧阳志红提出,除投标文件5.价格部分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之外,再无其他合同义务,因此,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次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发出的《投标邀请函》中的采购内容为“协助招标人获得亚行‘能效电厂’大额贷款资金支持,创建节能减排全国示范镇。负责配合耗能企业摸底调查和能效电厂项目节能减排工程的实施”,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同意并接受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并在投标文件中制定了五个具体实施步骤和六期工作计划。结合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的采购内容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六期工作计划,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除投标文件5.价格部分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之外,应当仍包括六期工作计划中的提供咨询服务及相关协助事项等其他内容。现原审第三人尚未完成投标文件承诺的第三期工作计划,约定对园区23家企业开展调查、摸底、能耗测量、编写诊断报告、实施报告等工作只完成了11家企业,第四、五、六期工作计划也未继续开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服务事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应否向上诉人欧阳志红支付技术服务的报酬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服务事项,涉案合同也并非按照完成阶段性工作支付报酬,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于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收取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现涉案“能效电厂”项目并未继续开展,合同目的尚未实现,涉案合同亦未完成结算或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912700元要求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支付服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无须向上诉人欧阳志红支付2912700元。至于上诉人欧阳志红二审中提出,即便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无须按照合同总价款2912700元履行付款义务,也应按照第三人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内容部分支付相应的对价。考虑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且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亦未完成结算,故本院对上诉人欧阳志红该节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欧阳志红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志红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9.25元,由上诉人欧阳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