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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李辉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滨区吉河镇。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正锋,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李辉某及其辩护人尹正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李辉某无证酒后驾驶GY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巴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巴山西路速8酒店门前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事故相对方张甲驾驶的陕GEY##8号轿车发生相撞,致被告人李辉某受伤,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李辉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李辉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51.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1)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李辉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2)被告人李辉某与事故相对方即被害人张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辉某的户籍证明;“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案件照片;公安网驾驶员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辉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赔偿协议;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辉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辉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辉某与被害人张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李辉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辉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辉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李辉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