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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89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郑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8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郑某便离家外出不归,2013年3月,被告郑某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经多方劝解,被告郑某仍不回家,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甲婚后关系比较和睦,2013年我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甲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李某甲把我应得的开发补偿费全部给我,不要求我给付过高的子女生活费,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8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郑某离家外出,与原告李某甲分居生活。2013年2月,被告郑某曾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甲离婚。2013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原告李某甲在重庆长安福特公司工作,被告郑某在贵州某运输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郑某离家后,李某乙一直由其婆婆照顾。还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8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郑某离家与原告李某甲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也各自在外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审理中被告郑某也辩称只要原告李某甲答应其条件就同意离婚,可见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理由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要求原告李某甲给付其所有的开发补偿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甲与郑某离婚;二、李某乙由李某甲负责抚养,郑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李某甲子女生活费500元,李某乙此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戴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