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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海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释放,同年10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继红,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郑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用马某的身份信息,并伪造马某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的工作证,在甘肃省农业银行兰州五泉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某持该卡消费本金665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以马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及持卡消费均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和马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办理信用卡时明确告知过马某,持该卡消费大多数情况下马某亦知情。持卡消费后未归还透支款项是因为与马某分手时有经济纠纷,其告知马某欠款由马某归还予以抵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系男女朋友,为马某办理信用卡马某知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领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被告人李某某收入高,有还款能力且未大量透支,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有经济纠纷,李某某的行为非冒用他人信用卡。故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用马某的身份信息,并伪造马某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的工作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五泉广场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该卡消费本金6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马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17日11时许,接到中国农业银行五泉支行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我在农业银行的信用卡2013年4月至5月刷卡消费了8500多元,要求我还款。经至银行查询,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上申办人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联系人程某某我也不认识,该卡是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持卡人也是李某某。我和李某某曾是恋爱关系,但2013年3月12日我们就准备分手,2013年4月分手。我没有委托李某某给我办理信用卡,李某某也从未告诉过我他用我的身份信息在农行办理信用卡。我曾经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李某某让他给我办理过保险。李某某及他父母没有给过我手表和4000元拍婚纱照的费用。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五泉支行的周某某找我帮他完成办理信用卡的任务。我单位同事李某某向我咨询了办理信用卡的流程,并领取了几张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随后交来三四个人的申请表还有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其中包括马某的申请资料,并说马某是他所在部门员工。马某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李某某给我时已经填写好,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也是李某某提供的,我没有教李某某制作过马某的工作证。我将申请资料交给周某某后,2013年4月初,周某某告知我信用卡办好了,我便通知了李某某,李某某如何领取信用卡我不知道。3、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找张某帮忙完成中国农业银行五泉支行办理信用卡的任务。2013年4月,张某给了我10个左右他们公司员工的申请资料,其中包括马某的,信用卡办好后我就通知张某来取卡。至2014年4月30日,马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8788.26元。2014年5月,我给马某打电话催收,马某称未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并来我行查询。我通过张某联系到李某某,李某某称,他和马某谈过对象,但没有持马某的信用卡消费。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替李某某给马某的信用卡还款9950元。在李某某和马某谈对象期间没有给过马某手表和4000元钱。5、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李某某和马某来我家,我给马某给过一款女士手表,大概价值二、三千元,马某和李某某分手后并未将手表退还给我。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申请表上所填办卡人姓名为马某,联系人为程某某,工作证显示马某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客户经理。7、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有姓名为马某的工作人员。8、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保全变更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马某办理保险的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马某,卡号尾号为6077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情况。10、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督办函,证实户名为马某,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3月31日欠款本息合计8788.26元。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户名为马某,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0日存入人民币9950元。1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13、辨认笔录,证实马某、张某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辨认。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我通过同事张某办理了户名为马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当时给张某提供了马某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马某的工作证复印件是我用别人的工作证做底子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问马某要来的,但未说明是用于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是我填写的,留的联系电话是我朋友范某某的,紧急联系人写的是程某某。拿到办理的信用卡后我就用范某某的电话将信用卡开通了,2013年4月至5月我用该卡透支消费。2014年4月,我接到银行的催收电话,我对银行催收人员说我没有用马某的信用卡消费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和马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办理信用卡时明确告知过马某,持该卡消费大多数情况下马某亦知情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给马某办理信用卡时马某知情的意见。经查,张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马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时伪造了马某的工作证,并也明确告知张某,马某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且被告人李某某在贷记卡申请表上所留联系人亦是其同事程某某,并非李某某本人或马某亲友,以上证据均能证实李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且马某对此情况不知情,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对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持卡消费后未归还透支款项是因为与马某分手时,马某未退还其家人给的一块手表及4000元拍婚纱照的费用,其告知马某欠款由马某归还予以抵偿。辩护人亦提出因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有经济纠纷,李某某的行为非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的经济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人李某某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行为无关。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收入高,有还款能力且未大量透支,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致金融机构对公共资金无法监管,且拒不归还欠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冬郁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宁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