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全英与邓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元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良,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全英诉被告邓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勇、被告邓元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余禄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勇、被告邓元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英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被告邓元才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周转,于是原告用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将其中20万元借给被告周转,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每月30日前按照银行还款要求定额还款,并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及利息。原告徐全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2014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当时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是按原告代理人邓远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个人贷款业务约定的贷款利率8.1%支付利息,时间从借款日起到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A3、中国建设银行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本共计33889.89元,偿还了利息15296.85元。同时认可这期间被告共偿还至原告账户49404元,原告偿还银行后还余217.26元在原告账户。被告邓元才辩称,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96050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8日原告从银行转帐汇入被告帐户,5月9日原、被告办理的借款手续。二、被告已实际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底还款49404元,分为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4117元。三、被告现实际应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6646元(196050元-49404元)。四、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利率。被告邓元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被告银行帐户借、还款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96050元,每月汇入原告的帐户是4117元,共计还款4940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2,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称虽打的20万元条据,但实际借款数额是19605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原告所诉的8.1%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银行也没有这么高的利率。证据A3,被告称还款计划表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数额不相符,还款本金数额与利息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不相符。证据B,原告称,借款本金有异议,除给被告账户汇入196050元外,还有一部分为现金,合计借款是20万元,被告已还款的数额49404元属实,但其中含有本金及利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原告称尚有少部分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出具的借条中的内容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因该证据中约定了有被告每月按照银行还款要求将定额还款额4117元还入原告账户及2015年1月10日前将借款20万元本息全部还清,而每月还款额411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A3看,含有本金及利息,而利息的计算即贷款年利率8.1%,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8.1%。证据A3,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银行还款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重要依据,反映了原告按银行还款计划为被告所贷的20万元偿还了银行本金33889.89元,利息15296.86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在答辩中认可2014年5月8日原告从银行转帐汇入被告帐户196050元,次日被告才出具给原告借条,而出具的金额为20万,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款为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4月底前已偿还本息49404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邓元才因资金困难向其哥(邓远喜)嫂(徐全英)借款周转,原告用房屋抵押以其夫邓远喜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贷款40万元,将其中20万元于2014年5月8日借给被告周转,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徐全英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全英房屋贷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注:一、本人邓远才必须在每月30日之前按照银行还款要求将定额还款额肆仟壹百壹拾柒元整(¥4117元)还入徐全英建行的账户,绝不拖延。二、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将所借的二十万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决不食言”。借款人:邓远才2014年5月9日。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按计划每月偿还给原告4117元本息,2015年1月10日被告未按计划还清原告全部本息,后仍按每月4117元偿还给原告,偿还至2015年4月底,共偿还本息49404元。在此期间,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按银行还款计划为被告所贷的20万元,偿还了银行本金33889.89元,利息15296.86元。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9404元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偿还的本金应为34107.05元,利息为15296.86元。下欠原告本金165892.95元,因被告未在2015年1月10日将所借的20万元本息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建设银行贷款年利率8.1%计算),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偿还给原告本金15万元。余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邓元才找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元才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借款2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应为34107.05元,尚欠165892.95元,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5万元,余15892.95元未偿还,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1%支付利息,因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时所依据的是该利率支付利息,且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每月按照银行还款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有还本付息,并约定有按照银行还款要求定额还款,且银行要求的定额4117元,系含本息,而利息是按原告贷款年利率8.1%所计算,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为年利率8.1%,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元才偿还原告徐全英借款15892.95万元。二、被告邓元才支付原告徐全英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65892.95元计,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1%计算;利息按本金15892.95元计,从2015年6月5日起,按贷款年利率8.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邓元才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华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人民陪审员 余录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