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民字第24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金灿与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金灿,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2483-2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灿。被执行人: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马金伟。申请执行人王金灿与被执行人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金灿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442015元(含诉讼费201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金灿尚有债权442015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24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金灿发现被执行人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