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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的儿子庄立民于2006年5月13日与被告孙某离婚,两人婚姻期间无子女。原告儿子有婚前财产平房一套,位于德城区迎宾路122号平房一套面积45.18平方米,庄立民在与被告离婚时已约定上述财产归庄立民所有。2014年3月21日原告儿子庄立民死亡,原告丈夫庄玉兰于2003年6月28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财产应归原告继承,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德城区迎宾路122号房屋(面积45.18平方米,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归原告继承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德城区迎宾路12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及北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之子庄立民的父亲庄玉兰在2003年6月28日死亡,母亲即原告健在。婚后无其他子女,原告是唯一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二、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2006年5月13日庄立民与被告孙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原因是感情不合,双方无婚生子女,本案涉案房产归庄立民所有。三、建设街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及火化证明一份,证实庄立民在2014年3月21死亡。四、鲁德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实房产所有权人是原告之子庄立民,共有人是被告,两人离婚时又约定该房产归庄立民,但庄立民与被告离婚后未办理房产过户。五、证人郝某、石某出庭作证,证人郝某(女,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德州市纺织局退休职工,住德城区北园小区62号楼2单元103号)出庭作证证实:我跟原告是北园小区的邻居,被告与庄立民结婚后,先在北园小区跟婆婆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来他俩买了房子后搬出,此后被告也经常回婆婆家。自2006年二人离婚后,我再也没见过被告。证人石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德城区北园小区55号楼2单元5楼东户)出庭作证证实:2005年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庄立民结婚,婚后在迎宾路小锅市的平房里居住。我跟庄立民经常一起玩儿,被告在他俩婚后一年多就离婚了,离婚后被告就走了,庄立民是2014年3月份左右去世的。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鲁德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证实坐落于德城区迎宾路122号(面积45.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之子庄立民,共有人是被告;被告和庄立民于2006年5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原因是感情不合,双方无婚生子女,德城区迎宾路122号(面积45.18平方米)房屋归男方即庄立民所有。未办理房产过户。原告之子庄立民在2014年3月21死亡,其父亲庄玉兰在2003年6月28日死亡,庄立民之母即原告健在。婚后无其他子女,原告是唯一继承人,被告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火化证明、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坐落于德城区迎宾路122号房屋(面积45.18平方米,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德城区迎宾路122号房屋(面积45.18平方米,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