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行立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百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市规划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百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行立初字第11号起诉人吉林省百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8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吉林省百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吉林省百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在长春赛纳纳米集团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的东荣门市部一处。起诉人将此土地及房屋用于经营使用。2015年7月6日,被起诉人长春市规划局给起诉人下达长规罚决二字(2015)第8号处罚决定书,认为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111号1990年之后建设的总建筑面积为856.37平方米共6处1层砖木、砖混、彩钢结构建筑,现作为加油站用房使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限起诉人七日内拆除上述建筑。起诉人吉林省百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做出的长规罚决二字(2015)第8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长春市规划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C区4-5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对吉林省百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宝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